在醫師判定死亡或腦死的狀況下,得以施行器官捐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中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1.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2.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腦死器官捐腎者須符合以下原則:
1.無癌症病史(低轉移性顱內腫瘤及非黑色素瘤皮膚癌除外)。
2.無可能傳染至受腎者身上而無法獲得控制的嚴重感染症。
3.腎功能可接受。
有些捐腎者因年齡及其他疾病因素預期移植腎臟使用年限可能較短,稱為
『邊緣性腎臟捐贈者』(Expanded Criteria Donor, ECD) :
1.捐腎者年齡超過60歲
2.捐腎者年齡在50~59歲之間。且符合以下情況二項以上:
(1)有高血壓的病史
(2)肌酸酐高於1.5mg/d、死因與心血管疾病有關。
因器官短缺,在受腎者同意下,邊緣性腎臟捐贈者的腎臟可用於移植。
某些器官捐贈者可能為B、C肝帶原,依目前規定仍可捐贈器官。B肝帶原者捐贈之腎臟可用於B肝帶原受腎者,C肝帶原者捐贈之腎臟只可用於C肝帶原受腎者。
聯絡人:楊千慧移植協調師 聯絡資訊:07-3422121分機 73036
資料來源:台灣腎臟醫學會